于公司而言,抽逃出资是基于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而应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简单来说,抽逃出资就是公司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资本总额的非法减少,因而受到《公司法》的严格禁止。
如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实施减资,即股东通过违法的减资程序抽回了出资,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
下面让我们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79号
【案情摘要】
199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确认煤电公司向恒德公司投资2500万元,为恒德公司控股股东。同年9月,恒德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
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与恒德公司就恒德公司偿还煤电公司投资本息及煤电公司转让其在恒德公司的股权达成协议。1997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恒德公司以其已开发的恒德花园一、二期房的住宅建筑折价并另加现金折抵给煤电公司。
1998年1月,恒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煤电公司撤回出资,退出股东地位,对煤电公司的出资,原则上以恒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德花园”商品房折价抵偿,不足部分用货币补偿。
1998年6月10日、6月15日和6月17日,恒德公司先后三次以股东开发新项目需要为理由在上海法制报登载减少注册资本至1500万元的公告。同年10月8日,恒德公司以煤电公司2500万元股权退出为理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少公司注册资本。1999年2月13日,工商部门为恒德公司变更了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
1994年4月至1995年3月间,如东信用社先后6次借给铸钢公司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1998年5月28日,恒德公司向如东信用社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对铸钢公司尚欠如东信用社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争议焦点】
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是撤回出资性质,还是合法减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否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恒德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
本案中,恒德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在既没有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
其次,恒德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没有说明与如东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余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
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7)浙04民终405号
【案情摘要】
金希澳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实收资本1006万元,2013年7月23日由厦门海天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厦门卡艾尔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再次变更为现名。卡埃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出资人为厦门卡艾尔服装有限公司。
2014年5月8日至7月2日,台华公司与卡埃尔公司签订《成品定作合同》14份,约定台华公司向卡埃尔公司提供塔丝隆平纹、尼丝纺平纹、塔丝隆格子产品,货款在货物签收后60天内结清。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台华公司共向卡埃尔公司供货计6551112。15元,卡埃尔公司经对账后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支付。
2015年1月28日,卡埃尔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争议焦点】
是否可以以卡埃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公司股东金希澳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金希澳公司为卡埃尔公司的出资人,卡埃尔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减少注册资本800万元,但未通知台华公司,该减资在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该次减资系实质上减少公司资金还是形式减资,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台华公司请求金希澳公司对卡埃尔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案—(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1月,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寒地黑土集团。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9800万元出资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嗣后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黑土集团账户。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做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之征信公司)和黑龙江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金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集团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特此公告。
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股东为省农资公司。
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
省农资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省农资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减资公告早于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对外发布,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省农资公司作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在寒地黑土集团尚有流动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的变更登记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致使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
公司减资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省农资公司减少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
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不应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是否会构成股东的抽逃出资认定有不同的声音。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对此类争议已有明确司法指示精神:即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写在最后
在实践中评价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多方面分析,不仅需要看减资程序是否违法,也要从实质上看公司是否以减资手段实现抽逃出资,达到躲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要目的。
法条速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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