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通合同相比,一些大型企业签署的集团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对集团合同、“伞形合同”进行简单介绍,说明三种常见的集团合同中权利义务处理方式,并提示律师特别考虑集团合同涉及多个主体的责任连带问题。
01“集团合同”的定义
“集团合同”是指:某些大型企业集团,因主体(均为法人机构)众多,需要以其中一个主体(如总部)出面签订合同,同时权利义务涉及其他关联的主体。
从合同法的角度,其特殊性在于:A主体(以下简称签约主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而合同中A主体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可能由B、C、D等主体(以下简称相关主体)来承接。更复杂的情况下,可能合同双方均涉及关联主体。
02“集团合同”的处理方式
1.第一种方式:合同内容中约定有关权利由相关主体享有,其他方面正常签约。
(1)适用于:合同部分权利由相关主体享有(相关主体没有合同上的义务),由合同签约主体承担付款义务。
(2)操作:这种方式操作比较简单。由付款主体作为签约主体,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在服务范围(或享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中专门列明有权享受服务的相关主体范围。
可适当考虑明确各个主体接受服务的方式流程以及确认手续,以避免合同双方对是否履行了该服务存在争议。
相关主体较多时,可通过附件的方式列明。
(3)示例: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同时约定A公司的关联公司B、C、D公司均有权接受服务,律师事务所按照实际提供服务情况计时收费,由A公司负责结算付款。
2.第二种方式:合同由签约主体签署,并约定委托关系,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均涉及相关主体。
(1)增加委托关系条款:
相关条款:5005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
1.本合同约定的委托公司委托甲方代其签署本合同,本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对甲方、委托公司和乙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甲方、委托公司和乙方各自享有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各自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销售的产品,既有甲方销售的,也有委托公司向乙方销售的。其中各方销售产品数量的多少,以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甲方和/或委托公司处实际购买数量为准。
3.根据前款约定,乙方应从甲方或委托公司处单独开户、单独购货、单独结算,即乙方向后者购买产品,后者应向乙方开具产品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的规定,向后者支付货款。
4.本合同项下的委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委托公司”)。
(2)合同具体履行中,各相关主体根据合同的约定签订订单、结算付款、开具发票等。
(3)此时严格来说,相关主体应该出具授权书,授权签约主体签约。也可能是在相关主体出具的订单、送货单等凭据上说明“其他权利义务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
3.第三种方式:将签约主体与相关主体均列为合同主体(此时相关主体其实也成了签约主体),由签约主体签署,相关主体授权或确认。
(1)合同主体处列明全部相关主体。如果主体较多,可以采取附件的方式,合同首部采取如下形式(甲方1为签约主体):
甲方:
甲方1:×××公司
(甲方包括的全部主体见附件1“甲方公司列表”)
(2)合同最后由甲方1代表甲方签署。
相关主体另外授权,或另外确认该合同有效。
03集团合同中多个主体间的连带责任问题
因为集团合同涉及多个主体,应特别考虑多个主体的责任连带问题,对于集团这一边来说,应该尽可能明确约定各个主体之间并不承担连带和补充责任。对于合同相对方,也会考虑最终向谁主张责任的问题。具体来说:
(1)上述第一种方式,可明确约定“相关主体不承担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相关费用由签约主体承担付款义务”。
(2)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都可以明确约定:各个主体发生的交易,由各个主体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关义务,合同相对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各个主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从合同相对方的角度,可以要求合同签约主体最终对所有主体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因为合同相对方有可能是因为信赖签约主体的履约能力而签约的。
(3)抵销的安排。
我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是付款义务一方,会倾向于增加“抵销”的专门约定,即如果我方对签约主体与相关主体有任何一笔债务,均可用我方对签约主体与相关主体的任何一笔债权来抵销。
我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是收款一方,则倾向于约定各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独自处理,不得抵销。
如果我方是签约主体一方,则双方的意愿会正好与上述相反。
此种做法涉及“拿对第三人的债权来抵销”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实务中常见此类约定。可考虑进一步处理为“债权债务转让+约定抵销”的模式,以保证有效。
如果各方对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则也可不作特殊约定,此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两个主体互相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能拿相关主体的债权债务来抵销。
04“伞形合同”的使用
英文合同中有所谓“母子合同”又称“伞形合同”,部分跨国集团公司,出于节约采购成本、加强内部控制的考虑,会使用这种合同结构,算是一种特殊的“集团合同”。其大致做法是:
“母合同”由母公司与供应商签署,内容是服务、产品采购的一般约定,母公司的子公司向供应商或供应商的附属公司采购时,其签订的“子合同”除具体交易信息及当地法律合规审查外,可以直接约定其他条款参照“母合同”的条款与条件,而不需要另行谈判或约定。(上面所说的子公司可能包括分公司、关联公司等,不是严格意义的“子公司”概念。)
这其实也是一种“合同+订单”模式的特殊体现。其特殊性在于:“合同”与“订单”不是同一主体。后续“订单”(即子合同)由子公司和供应商签订,参照“母合同”中已达成的条款,享受到与“母合同”中母公司同等的待遇。
为了使“子合同”也能自动适用“母合同”的条款,各方会作如下特殊约定:
(1)“母合同”中约定,母公司的子公司也可参照本合同内容与供应商进行交易。同时对子公司进行定义,或在附件中列举子公司名称。
有时,“母合同”会将“子合同”的样式范本作为“母合同”附件,这样子合同文本内容也统一起来了。
(2)“子合同”中约定类似内容:
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买方与卖方权利义务,适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协议”中约定的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与“XX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3)对跨国集团公司而言,应注意“母合同”中的某些约定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是否适用,如付款方式、税务、保险、法律适用、管辖等。
因此在签订“子合同”前应进行当地法律合规性审查,如“母合同”的某些条款不适用,应在“子合同”中作排除适用约定。
(4)从集团公司的角度,应明确约定母公司并不对“子合同”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伞形合同”给我们一个启发:本合同中可以约定适用另一份合同(哪怕主体不同)中的约定。只要约定清楚了,作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有效的。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必要这样做,直接将权利义务都写在本合同中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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